(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糖酒副食品公司与被告鞍山国泰大厦解散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兴淮工贸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鞍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穆铎,总经理。被告: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贺特力,董事长。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兴淮工贸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永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贺特力,董事长。原告鞍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诉被告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兴淮工贸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鞍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和珠海经济特区兴淮工贸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鞍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鞍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其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兴淮工贸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鞍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鞍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