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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棚,男。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棚无证驾驶贵D*****重型自卸货车,由江口县民和镇往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009县道81Km+800m处,因车辆无法有效制动发生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军死亡,并造成被害人李某凤的房屋、被害人姜某A的挖掘机及被害人姜某B驾驶的贵DV****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江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棚与被害人张某军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张某军的家属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诺支付剩余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棚与被害人李某凤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其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支付剩余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棚与被害人姜某A、姜某B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姜某A、姜某B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支付剩余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棚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凤、姜某A、姜某B陈述,证人张某毫、张国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幅,交通事故照片28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载质量推算,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法)鉴(法检)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4幅),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8幅),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口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2015)江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某棚及被害人张某军、李某凤、姜某A、姜某B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棚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棚已与被害人张某军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凤、姜某A、姜某B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棚系初犯、偶犯,且属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棚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人民陪审员  路贵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