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委托代理人邓桂清,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桂清、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仅2个月左右时间,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蔡某甲、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庭,酗酒后常为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2年农历三月初九,原告过生日来了很多客人,被告喝酒后无故打原告几耳光,还拿菜刀说要杀原告,后来其他人将被告绑住后报警,警察将被告带到派出所约束了一夜。原告第二天在派出所的建议下交了200元保证金将被告担保出来。不料被告仍不悔改,变本加厉,经常威胁要杀死原告,原告因害怕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年时间。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5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搞好关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蔡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10000元),4、无债权、债务。被告称辩: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与原告结婚生育两女儿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蔡某甲、蔡某乙。2012年原告过生日的当天晚上,被告喝酒后殴打原告并用菜刀威胁原告,后派出所介入处理了此事,原告向派出所交了保证金将被告担保出去,双方未搞好关系,原告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关系,夫妻仍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蔡某甲、蔡某乙表示,愿随其父亲蔡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因被告酗酒后常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搞好关系,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蔡某某认可其与原告唐某某分居生活差不多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蔡某甲由其抚养,蔡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蔡某甲、蔡某乙均已年满14周岁,已经具备了选择、判断能力,庭审中蔡某甲、蔡某乙均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故本院认为蔡某甲、蔡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告唐某某应支付蔡某甲、蔡某乙抚养费每月每人300元至蔡某甲、蔡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1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蔡某甲、蔡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蔡某甲、蔡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至蔡某甲、蔡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