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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扶教凡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教凡,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扶教凡,男。委托代理人饶晓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法定代表人钟汉春,该矿矿长。原告扶教凡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赛春、罗小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教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晓军,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教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按3%月息计息,并出具了借据。至2013年4月归还本金14万元及部分利息。同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与利息进行了约定,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扶教凡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2张,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54万元本金的事实;5、被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该矿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6、被告股东章程,以证明钟汉春、唐孝中是被告的股东;7、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部分借还款的记录。对原告扶教凡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真实,予以认可。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扶教凡所提交的七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加盖有金融机构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系2010年6月30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集中村,法定代表人钟汉春,主营煤炭的开采与销售。公司章程规定的显名股东为唐孝中、钟汉春、阳四珍。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因办证、延续登记等需要资金周转,自2011年9月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扶教凡校长人民币陆拾叁万圆整,借期二个月,按月付3%的利息,”借款处签名为钟汉春,并加盖了被告印章,部门负责人处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唐孝中、李景怡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8月19日,钟汉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与借款协议上重新签字确认。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扶校长现金伍万圆整,月息3%,借期壹个月,”借款人签章处由钟汉春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经手人为唐孝中。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至2013年4月底的利息。因借款余款5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汉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教凡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