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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范某,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委托代理人梁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范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玉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