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仇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甲,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2日期满解矫。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仇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村老街36号其家中设立“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仇某乙、王某丙、叶某等人的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2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仇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仇某乙、汪某甲、林某甲、周某、蔡某、叶某、朱某、汪某乙、林某乙、俞某、尤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投注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仇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