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胜波,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双方始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她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关系一般,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