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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苗兰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饮马池村*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霍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苗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产生了租车抵押套现诈骗的想法。2014年3月6日,苗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朝阳市龙城区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以日租金300元的价格租赁了车牌号为辽N45C**的海马骑士汽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腾某某,先后两次从腾某某处得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给付该车租金人民币51600元(由蔡某某代付)。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再次与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以日租金200元的价格租赁了车牌号为辽N550**的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腾某某,从腾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给付该车租金人民币10400元(由蔡某某代付)。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苗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苗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铁住陈述,证人腾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腾某某提供欠条单据,车友租车合同,蔡某某提供借条单据,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国侠审 判 员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