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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红、李华夏与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李华夏,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8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红,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华夏,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述二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健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科,女,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邹丰帆,女,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受理杨红、李华夏申请执行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天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509号执行完毕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杨红、李华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红、李华夏异议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了《执行标的确认书》,约定中天盈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8827098元至李华夏的账户。但中天盈公司未按约定账户汇款,致杨红、李华夏蒙受利息损失。综上,《执行标的确认书》作废,请求法院继续执行(2015)川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天盈公司未足额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中天盈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足额履行《执行标的确认书》约定义务,请求驳回杨红、李华夏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杨红、李华夏与中天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中天盈公司2569000元至本院账户。2015年3月16日,杨红、李华夏与中天盈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签订《执行标的确认书》,约定:中天盈公司一次性向杨红、李华夏支付8827098元;该款于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至李华夏账户,如未能在前述时间支付,本协议作废,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3月25日,中天盈公司将6329633.49元(含执行费)汇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将中天盈公司所付款项以及原扣划的2569000元共计8827098元支付给了李华夏。本院认为,中天盈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约定的款项汇至本院帐户,本院依照执行相关规定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执行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应当认定中天盈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杨红、李华夏提出异议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红、李华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