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锦曙钢模租赁经营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锦曙钢模租赁经营部,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立根,郦娜,宁波洪杰建筑有限公司,黄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曙钢模租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黄立根。原审被告郦娜。原审被告宁波洪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黄杰。上诉人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与本案的管辖无任何连接点,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即合同上记载的***,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