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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博与李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李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王博,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德尔福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罡,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电工。原告王博与被告李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曲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被告李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常用手机号码已变空号,单位已经处于放假状态,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3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1万元,2013年5月中旬我因为购买摩托车向原告借款3000元。这3000元没有出具欠条,所以在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后补了一张欠条,包括前期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金额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罡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王博借款1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王博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3个月。被告于2013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补签一张借款金额1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借款金额13000元包括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3000元欠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罡向原告王博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分别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及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而被告抗辩称共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3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3000元,而于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后补写欠条是在此之前两次借款的总额,并不是一次独立借款。被告称2013年5月中旬因支付购买摩托车配件货款1万元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提供了二名证人证明,证人之一为向被告出售摩托车配件的卖方杨玉龙,其证明货款总金额为1万元,其将货送到被告处时,被告当时没钱付款,等别人给送来,一次付3000元,一次付7000元。而另外一个证人易刚证明2013年5月中旬,被告购买摩托车货款为1万元,因卖方将摩托车送来被告没钱付款向其借款7000元,其将7000元车款送到被告店里。被告提供的二名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摩托车款1万元,被告为支付摩托车款又向他人借款3000元,而原告陈述2013年5月中旬给被告送13000元支付摩托车款,并将13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明显与二名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应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中旬因支付摩托车配件款而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13000元的欠条是在此之前两次借款的总金额。故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应为13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3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万元的欠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未按期偿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博借款13000元;二、被告李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博利息(按本金1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兴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