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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肇×1等与肇×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1,肇×2,肇×3,芦×,肇×4,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肇×1,女,1958年1月9日出生。原告肇×2,女,1990年5月8日出生。原告肇×3,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芦×,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肇×3及芦×之委托代理人郭子静,女,30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4,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夏×,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立国,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肇×1、肇×3、芦×、肇×2与被告肇×4、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1、肇×3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平、被告肇×4和夏×及夏×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岩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及芦×和肇×3的委托代理人郭子静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国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1、肇×2、肇×3、芦×诉称,张素芹与肇文良系夫妻关系,育有肇×1、肇×4、肇x5、肇x6四子女,芦×与肇x5系夫妻关系,肇×3系肇x5与芦×之子,肇x6与夏×系夫妻关系,夏×与肇x6系再婚,肇×2系肇x6与前妻之女,张素芹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房屋一套,系肇×1出资购买,张素芹于1997年1月去世,肇x5于2004年11月去世,肇x6于2014年7月去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房屋一套;2、判令由遗产中偿还原告肇×1支付的购房款12217.12元及利息9773.7元;3、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夏×辩称,同意分割房产,但是夏×以及原告肇×2他们两个人应当适当多分,因为诉争房屋是两间,在张素芹在世时是由张素芹和肇x6共同居住,一直到张素芹去世,虽然张素芹的去世是大家共同照顾的,但是由于肇x6和张素芹共同居住,相对尽到的义务比较多。在四子女中,其他三个都有自己的房子,只有肇x6没有。肇x6在后期患有癌症,花费了很多治疗费用,家庭比较贫困,所以应该在依法分割的基础上适当对肇x6一系适当予以照顾多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肇×1需要证明购房款是她自己出的,现在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而且房子是张素芹的,张素芹去世后肇×1支付全部购房款需要有相关证据来支持。被告肇×4辩称,我离婚后住进去有两年,夏×没和肇x6结婚前我就已经住进来了,而且我一直没有房子,在外面租房住,后来肇x6和夏×结婚后就不让我住了,我现在一直无房,现在诉争房屋的户口是我自己。我同意诉争房屋按份分割。经审理查明,张素芹与肇文良系夫妻关系,育有肇×1、肇×4、肇x5、肇x6四子女,芦×与肇x5系夫妻关系,肇×3系肇x5与芦×之子,肇x6与夏×系夫妻关系,夏×与肇x6系再婚,肇×2系肇x6与前妻之女,夏×与肇x6婚后无子女。张素芹名下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房屋一套,张素芹于1997年1月去世,肇x5于2004年11月去世,肇x6于2014年7月去世,肇x6与肇×2的母亲在1995年离婚,卢×在肇x5去世后未再婚。张素芹的父亲在张素芹去世前均已去世,张素芹和肇x6生前未留下遗嘱。张素芹名下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号。卢×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给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其他人均不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肇×1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经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诉争房屋的价格为1014800元,评估费4000元已由肇×1预付,原、被告对评估价格和评估费均无异议。肇×1主张对张素芹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卢玉英、肇×4对此均予以认可,夏×因张素芹去世前尚未与肇x6登记结婚,对此事不清楚。肇×1主张在张素芹去世后,其个人为诉争房屋出资购房款12217.12元,卢玉英、肇×3、肇×4、肇×2均予以认可,夏×因当时尚未与肇x6登记结婚,不清楚是谁交的购房款,认为肇×1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另查明,本案的各继承人均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首钢特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报告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素芹、肇x5、肇x6生前均没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肇×1主张其对张素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卢×、肇×4对此予以认可,夏×因当时尚未与肇x6结婚,不清楚肇×1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原告卢×和被告肇×4均认可肇×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考虑到夏×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肇×1没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肇×1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肇×1在分配张素芹的遗产时可以多分,肇×4、肇x5、肇x6应当均等分配遗产中的剩余部分。夏×主张其在肇x6生病期间辞去工作照顾肇x6,因此对肇x6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肇×2认为其虽然没有生活来源,但是也经常去看望肇x6,尽到了女儿应尽的义务,肇×1主张夏×给肇x6施加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不能认定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且,肇x6的医药费主要都是由肇×1花费,夏×认为医药费虽然是肇×1出的,但那是肇x6生前现行把钱给付给肇×1,实际上肇×1还是用肇x6的钱在给肇x6治疗。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是相对于其他应当同样承担扶养义务或赡养义务的人而言,本案中肇×2应当对肇x6尽赡养义务,夏×应当尽扶养义务,肇×2虽已成年,但因在上学,并没有经济来源,其尽到的看望等义务更多的是对肇x6精神层面的慰藉。夏×作为肇x6的妻子,其有义务也有能力照顾肇x6,相对于肇×2而言,夏×更有能力尽到扶养义务,而且夏×在肇x6生病期间也照顾肇x6,因此本院认为夏×对肇x6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肇x5和肇x6在被继承人张素芹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肇x5应当继承的遗产由妻子卢玉英和儿子肇×3继承,因肇x6与肇×2的母亲在张素芹去世前已经离婚,故肇x6应当继承的遗产由女儿肇×2和妻子夏×继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遗产为房屋的所有权,在张素芹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做分割,应当由肇×1、肇×4、肇x5、肇x6共同共有,因张素芹并未确定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肇x5或肇x6一人所有,故肇x5、肇x6应当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发生转继承时,应当先分割出一半作为卢玉英和夏×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能作为肇x5和肇x6的个人遗产进行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卢玉英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给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肇×1主张其曾经交过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2217.12元,要求从遗产中首先偿还12217.12元及利息9773.7元。肇×3、卢×、肇×2、肇×4均认可肇×1交过购房款12217.12元,夏×不清楚当时的交款情况,认为肇×1应当继续举证。因肇x6和张素芹生前在一起居住,张素芹去世后肇x6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如果是肇x6交款,收据在肇x6手中的可能性比较大,而不会在肇×1手中,现在目前知道当时交款情况的人均认可是由肇×1交款,而且收据在肇×1手中,故本院认定肇×1交过购房款12217.12元,可以要求返还。但对于其要求返还利息9773.7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该笔购房款适宜由从遗产中优先支付给肇×1,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价格为1014800元,因本案中芦×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故本案直接分配房屋折价款。首先扣除应当给付肇×1的购房款12217.12元,由芦×直接给付肇×1,剩余1002582.88元,因肇×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酌定其应当继承的房屋折价款342582.88元,肇×4、肇x6、肇x5各应继承的房屋折价款为220000元。在肇x6应当继承的220000元折价款中有110000元是其妻子芦×的个人财产,另外110000元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芦×和肇×3各继承55000元。在肇x6应当继承的220000元折价款中有110000是其妻子夏×的个人财产,另外110000元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夏×和肇×2继承,因夏×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酌定夏×继承60000元,肇×2继承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房屋由芦×继承所有,芦×返还肇×1购房款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一角二分,给付肇×1房屋折价款三十四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八角八分,给付肇×4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给付肇×3房屋折价款五万五千元,给付肇×2房屋折价款五万元,给付夏×房屋折价款十七万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肇×1、肇×2、肇×3、肇×4、夏×在芦×给付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芦×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肇×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一元,由肇×1负担二千五百零九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由肇×4负担一千五百零四元,由芦×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肇×3负担三百七十六元,由肇×2负担三百四十二元,由夏×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肇×4、芦×、肇×3、肇×2、夏×均应余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四千元,由肇×1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由肇×4负担八百六十七元,由芦×负担六百五十元,由肇×3负担二百一十七元,由肇×2负担一百九十七元,由夏×负担六百七十元,因评估费已由肇×1垫付,故肇×4、芦×、肇×3、肇×2、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当承担的评估费给付肇×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忠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