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贤洁与刘昌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洁,刘昌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74号原告:刘贤洁,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昌勋,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XX,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刘贤洁诉被告刘昌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洁诉称: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昌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贤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3%借款人:刘昌勋XX”。借条上另备注了被告XX的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被告刘昌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借款后,原告刘贤洁于2013年12月9日将27700元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至借条上备注的被告刘昌勋银行账户,剩余2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据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据作如下评析: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这一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才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故本院确认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贤洁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刘昌勋、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