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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王罗宝、镇江多隆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王罗宝,镇江多隆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37号原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扬中市民主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卞雨。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罗宝。被告镇江多隆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王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罗宝、镇江多隆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经(2014)镇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前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27万元,利息353.56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债权人何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其中392万元转让给何建华。因工作人员疏忽,在转让通知最后一句写上了“你们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属重大误解,除两被告已偿还本金510万元及原告转让的392万元外,两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8.56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失,故诉请撤销转让通知中最后一句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镇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至2015年10月30日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计980.56万元;3、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给何建华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原告将对两被告享有债权中的392万元转让给了何建华,在该通知中“你们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的表述属重大误解。被告王罗宝、镇江多隆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债权转让时协议中明确写明与两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说明原告在转让债权时对利息全部放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罗宝、镇江多隆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2014)镇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980.56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何建华及两被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上述对两被告债权中的392万转让给了何建华。在发给两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中写有“你们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原告事后发现,此内容属疏忽大意,重大误解,诉请本院予以撤销。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仅认为据此通知约定,原告与两被告间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属双方真实约定,不应撤销。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4)镇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截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为980.56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即原告转让债权392万元时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为392万元。对未到期的债权,原、被告之间无约定,原告也未有放弃的明确表示。该转让通知系原告单方对两被告发出的通知,不能视为原、被告对未到期债权作放弃表示一致约定的理解。故该通知中“你们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属重大误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年11月13日原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王罗宝、江苏多隆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中关于“你们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案件受理费11656元,减半收取58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