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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为民与被告张蕙、被告朱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民,张蕙,朱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张为民,男,被告张蕙,男,被告朱凤艳,女,原告张为民与被告张蕙、被告朱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蕙、被告朱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张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4月27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余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6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张为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枚(其主要内容是:借据兹因张蕙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张为民借取现金柒万元整,¥70000,预计在2014年4月27日前如期归还。欠款人张蕙2014年4月1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蕙为原告张为民出具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在2014年4月27日前偿还。此款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66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蕙欠原告张为民的款项,有原告张为民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张蕙偿还了原告张为民4000元,尚欠66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张蕙欠原告张为民的款项,系被告张蕙与被告朱凤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凤艳与被告张蕙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蕙、被告朱凤艳欠原告张为民人民币6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