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产生矛盾,2013年11月份原告赵某曾将被告刘某甲诉至法院。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没有和好。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将被告刘某甲诉至广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原告赵某第二次起诉,但原被告之间尚不具备上述破裂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再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见面少,没有感情基础,因当时年龄小等原因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上诉人还经常打上诉人,为了孩子和家庭,上诉人委曲求全。可是被上诉人不听劝说,不改自己的毛病,致使吵闹的次数增多,夫妻感情逐步破裂。上诉人于2013年农历9月回娘家居住与被上诉人分居,并于11月份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后撤回起诉。然而,双方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一审以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因琐事发生些争执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多从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相互理解和相互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