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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菊芬与韩春、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菊芬,韩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宋菊芬,女,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彪(系原告宋菊芬之子),男,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专文化,居民。被告韩春,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贵龙(系被告韩春之父),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负责人李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旭,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菊芬诉被告韩春、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彪、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韩贵龙、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菊芬诉称:2014年8月4日21时12分许,我回家途经罗平县鲁布革大道路段时,被被告韩春驾驶的由罗平县城向324国道方向行驶的云某某号红色五菱面包车撞伤。我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春赔偿我医疗费46391.6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56391.63元;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赔偿我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9400元、伤残补助费40000元,合计90400元;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赔偿我生活费29400元、营养补助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6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宋菊芬的委托代理人彭彪认为,除原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以外,其余医疗费45391.63元是被告韩春支付的。原告长期与我在罗平县城生活,尚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其受伤后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由三被告赔偿。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韩贵龙辩称:以前曾见过原告宋菊芬在罗平县城菜市场出售“咸菜”。被告韩春驾驶云某某号车辆撞伤原告宋菊芬,原告为治愈其伤,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46391.63元系被告韩春支付均是事实。但云某某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云某某号车辆给原告宋菊芬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韩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辩称:我公司对云某某号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菊芬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和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云某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云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旭辩称:我公司对云某某号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菊芬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和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云某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云某某号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宋菊芬被云某某号车辆致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宋菊芬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宋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宋菊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宋菊芬的原告主体资格;2、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责任归属等事实;3、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医药费预收单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宋菊芬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元,被告韩春为其支出医疗费46391.63元以及原告的用药情况、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过程等事实;4、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宋菊芬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因鉴定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罗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和罗平县老厂乡马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宋菊芬已于2003年离开罗平县老厂乡马米村委会泥娃村,随亲搬至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鲁布革大道美伦盛景居住生活的事实;6、罗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宋菊芬于2009年随其子彭彪入住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鲁布革大道美伦盛景第11幢3单元501室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原告宋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预收单据,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医药费预收单据载明的1000元医疗费,是原告预交的,但已包括在46391.63元医疗费的总支出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则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预交了这1000元医疗费;对于罗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和罗平县老厂乡马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罗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韩贵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宋菊芬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向本院提供了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云某某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宋菊芬、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旭向本院提供了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商业险保单抄件)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云某某号车辆商业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对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宋菊芬、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宋菊芬系罗平县老厂乡马米村委会泥娃村村民,其与委托代理人彭彪系母子关系。彭彪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95部经理,居住于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鲁布革大道美伦盛景第11幢3单元501室。因此,原告宋菊芬于2009年搬入罗平县城随其子彭彪居住生活,接受彭彪的照管,并到菜市场经营“咸菜”生意。2014年8月4日,被告韩春驾驶云某某号车辆,由罗平县九龙家私城沿鲁布革大道向江召线(国道324线)方向行驶。当天21时12分许,该车行驶至罗平县城鲁布革大道云南聚道投资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宋菊芬相撞,造成原告宋菊芬受伤及云某某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菊芬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原告宋菊芬为医治其伤,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韩春为其了支付医疗费40246.23元、常规护理费514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宋菊芬之伤为:1、L3、L4椎体I度前滑脱;2、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侧顶部、右侧额颞枕顶部头皮挫伤并血肿;4、右侧第3、4、5前肋骨折;5、L1左侧椎弓峡部不连。2014年9月10日,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罗公交认字(20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菊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该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宋菊芬身体受到的损伤作出鉴定,原告宋菊芬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伤残鉴定标准,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10日,罗平县九龙家私城二店为其云某某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8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合计122000元;罗平县九龙家私城二店又为其云某某号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云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宋菊芬长期居住生活于罗平县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满60岁,其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84天。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宋菊芬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4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0元、误工费11713.49元。综上,原告宋菊芬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认定71913.49元。本院认为:原告宋菊芬被被告韩春驾驶的云某某号车辆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云某某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宋菊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因此,原告宋菊芬的残疾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11713.4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从云某某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原告宋菊芬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用云某某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赔付后,不足部分10200元再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罗平支公司用云某某号车辆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应由原告宋菊芬自己承担。原告宋菊芬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春已为其支付了常规护理费,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菊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具有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菊芬主张的营养补助费,因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菊芬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因其没有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某某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菊芬残疾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11713.49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61713.4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用云某某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宋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714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宋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宏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