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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飞、郑先凤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飞,郑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马飞,男,1986年3月25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郑先凤,女,1994年6月29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马飞、郑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飞、郑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马飞、郑先凤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随本清,利率为9.9‰。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归还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飞、郑先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郑先凤未满法定婚龄,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居住生活,于2011年10月9日,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合)申请贷款50000元。农村信合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随本清,月利率为9.9‰,如果逾期不还,则利率为正常按期还款利率上浮21.21%。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归还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申请书及合同,村委会证明、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飞、郑先凤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郑先凤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原告农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马飞、郑先凤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不归还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1.21%的利息。被告马飞、郑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郑先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飞、郑先凤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