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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冀巍与张乃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巍,张乃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冀巍,男,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乃刚,男,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冀巍与被告张乃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巍,被告张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巍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冀巍与被告张乃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乃刚将其位于太原市万达广场A2区某号的商铺(面积300.84平米)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冀巍。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冀巍向张乃刚支付购房款350万元,其余房款在张乃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张乃刚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房屋过户至冀巍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张乃刚承担。合同签订后,冀巍按照与张乃刚达成的口头协议,陆续向张乃刚支付购房款,截止目前冀巍已将800万元的购房款全部付清;但是,张乃刚时至今日仍未按合同履行。据此冀巍诉至法院请求张乃刚按照约定将本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冀巍;被告张乃刚承担与房屋过户相关的各项费用;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乃刚负担。被告张乃刚辩称,原告冀巍所诉的是事实,本人没有异议和意见。但本案所涉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原因是万达广场的房子都没有办下来房产证,所以没有办法过户。本人同意配合原告冀巍进行过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冀��与被告张乃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乃刚同意将位于太原万达广场A2区某号商铺,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冀巍。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冀巍向张乃刚支付购房款350万元,其余购房款待张乃刚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支付完毕。本合同签订之日张乃刚将购房手续等相关权属证明以及房屋钥匙一并交付给冀巍。张乃刚保证在交接前对该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没有租赁与他人使用,如签约或交接后发生与张乃刚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或租赁与他人使用,概由张乃刚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冀巍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张乃刚负责赔偿。张乃刚需结清交易之日前所欠一切费用,如:房费、暖气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张乃刚有义务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相关手续,张乃刚应当在签订合同六个月内将本协议约定房产���户于冀巍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张乃刚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可向冀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8日,张乃刚给冀巍出具35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实截止2012年11月28日冀巍支付张乃刚3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8日分三次张乃刚给冀巍出具收款条,证明其收到冀巍购房款4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本案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核实查明,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分十次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向张乃刚支付228万元;2014年8月26日通过晋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张乃刚100万元;2014年1月8日、9月25日分两次向张乃刚支付45万元;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乃刚支付10万元,共计通过银行支付张乃刚383万元,其余款项双方均为现金累计支付417万元,张乃刚对查明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2014��12月12日被告张乃刚分别给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南中环支行出具《请接洽办理商铺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以及产权登记等事宜的函》,该函载明:“本人购买的位于太原市万达广场A2区某号的商铺(面积300.84平为),已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冀巍(身份证号××,冀巍也已将800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我。现因我的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购房尾款按揭支付事宜,且现无力退还冀巍800万元。经协商,由冀巍另行以其自有资金完成剩余房款按揭支付,同时,这部分购房尾款转为我欠冀巍的个人欠款。鉴于上述原因,请将我与贵处签署的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主体变更为冀巍(相关权利义务均概括转移给冀巍),接受冀巍另行交付的剩余房款(房屋存在抵押担保的,请协同相关单位予以解除),并为房屋产权人冀巍办理相关的产权证照等房产手续。本函��为我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后果确认书,贵处依本函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我均承担。”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南中环支行同意并已给冀巍开办了交纳涉案房屋剩余房款的银行卡,且冀巍已开始交纳本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现该房屋水、电费等均由冀巍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付款的相关票据、请接洽办理商铺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以及产权登记等事宜的函、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南中环支行的银行卡及交纳房屋的票据、河北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冀巍与被告张乃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冀巍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张乃刚对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被告张乃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冀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在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后,被告张乃刚应及时给原告冀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应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交纳税金等各项费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依法需交纳的相关费用由张乃刚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冀巍要求张乃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张乃刚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刚在本案所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太原市万达广场A2区某号的商铺过户给原告冀巍,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张乃刚承担。本案诉讼费67800元,由被告张乃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