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晓瑾,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瑾,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其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称其与被告之间并无矛盾,但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其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脾气、性格,因而搬出居住。被告则称原告曾数次离家出走,但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故其希望原告能回来,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已十几年,期间虽然有过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虽离家外住,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回来一起生活,故本院决定给予原、被告一段时间,望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