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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初字第0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蹇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40号原告蹇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蹇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熊静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90318782X),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熊健梅(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1201287820)。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以及责任心,不管不顾家庭生活、费用,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长达2年时间没有相互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静婷、熊健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熊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熊静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90318782X),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熊健梅(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1201287820)。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蹇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堂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