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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张某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现有原、被告二个法定继承人,父亲死亡后,单位补发怃恤金和工资总计75048元在被告处,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父亲的怃恤金和工资3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答辩称:父亲生前均有被告父子在照顾,原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父亲怃恤金和工资,部分用于父、母亲祭日。要求原告再补给被告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张某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母亲王某早年去世。除原、被告外,张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死亡后,单位支付怃恤金及工资等合计75048元,款由被告收取。庭审中,被告主张部分费用已用于父、母亲祭祀等开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二份、张某工资清单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张某死亡后,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发放的怃恤金和补发的工资,应当由作为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享有并继承。被告主张原告不尽对父亲赡养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应由原、被告双方均等继承。被告主张张某生前所嘱有关款项待后事开支后的余款归其子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用于祭祀等法事费用,但根据农村习俗,上述费用以自愿为原则进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怃恤金及工资37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