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宝燕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燕,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赵宝燕,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冯常威,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利永,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宝燕诉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燕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672000元。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宝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宝燕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4厘”,双方约定迟延还款的违约金为未偿还借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起两年,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延迟付款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赵宝燕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85600元,该数额是提供借款本金的同时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14400元。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赵宝燕出具“收款收据”,其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赵宝燕,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并加盖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赵宝燕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其后因该公司未再向原告赵宝燕偿还本金或支付相关利息,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赵宝燕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672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赵宝燕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以及原告赵宝燕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宝燕借款,有明确的约定,且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借金钱及约定的借贷利息应予偿还。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因原告赵宝燕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0元,但实际原告赵宝燕所提供的借款本金为585600元,应以原告赵宝燕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作为本案的借贷数额。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被告已给付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约定利息过高,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13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赵宝燕支付借贷利息。关于原告赵宝燕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赵宝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宝燕借款本金585600元及借贷利息(借贷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贷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宝燕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迟延清偿之借贷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三、被告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前述一、二两款确定的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