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宣汉县清溪镇,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华、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刘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01136**号小型拖拉机从宣汉县清溪镇将军路往该镇真容巷行驶,在真容巷将路边王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持G证驾驶川01136**号小型拖拉机从宣汉县清溪镇将军路往该镇滨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镇真容巷时,由于被告人胡某某未确保安全驾车,将在路边玩耍的女孩王某某(生于2012年8月17日)撞倒致伤,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经济损失45.5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冉某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烈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