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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85号原告: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忠。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忠。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由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均由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万洋华府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万洋华府项目部向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地块工程混凝土浇灌,供货期从2012年9月18日至结构主体结束。在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核实,万洋华府拖欠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为3770819.50元。尔后,万洋华府陆续从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欠货款2334169.5元。此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4169.5元。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吴慧忠身份证复印件,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栏及承包工程范围,以证明其有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事实;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其提供给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的万洋华府项目部货物的事实;4、双方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尚欠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334169.5元的事实;5、万洋华府商住楼A地块基础与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万洋华府商住楼A2、C、D地块A3#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报告、万洋华府商住楼A2、C、D地块A5#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报告、万洋华府商住楼A1地块别墅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报告、万洋华府商住楼A1地块A6#楼及商业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报告、万洋华府商住楼A3地块A13#-A25#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A地块已验收和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并经过预验收合格的事实。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对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总金额2334169.5元无异议,但对还款的方式和违约金的基数有异议。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有用于A地块之外的地方,且其主张的工程还没有通过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支付方式,应预留10%货款等验收后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份总货款为15701805元,尚欠货款总金额2334169.5元,应预留10%为1570180.5元,现在只能支付给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为763989元(2334169.5元-1570180.5元)。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6、结算付款单一份,以证明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款总金额为15701805元,按约定应预留等工程验收后所需支付的款项是1570180.5元(15701805乘以10%)的事实;7、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方量统计单四十份(20张),以证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华府项目向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方量的事实;8、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以证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工程通过预验收及A地块也有此类预验收的事实;9、泰顺华府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有预验收的事实;10、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进行联合竣工验收即证明A地块未进行联合竣工验收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出示、质证,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为合同第七条约定有预留总货款10%待工程预验收合格时一个月内付清,因此,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763989元,其余1570180元待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属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不是真的工程验收。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金额6134259.5元无法核实,对其所提供的混凝土也不仅仅用于A地块,自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5月份的货款总金额为15700555元,1250元为其他款项;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6、7,符合法定要件,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证据,能证明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与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就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9月18日,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A1地块项目部)即需方(甲方)与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即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A1地块),工程地点为泰顺县新城区塔坪A1地块,供应总量约15000立方米,供货期限由2012年9月18日至结构主体结束,暂定合同总价约6000000元等内容。并约定有付款和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凭经甲方指定收料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在当月月底对账一次,甲方应在次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0%,余款待工程预验收合格时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份,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5700555元,其中有1250元为其他事项之款项,合计15701805元。2014年11月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欠货款2334169.5元。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用于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A1地块楼盘(A6#楼及商业部分和别墅A32-A33#楼、A42-A59#楼)工程外,还用于A2、C、D的地块部分楼盘(A5#1-5层)工程。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7月30日经验收主体结构混凝土即主体砼强度评定为合格。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2334169.5元无异议,但认为按约定应预留工程预验收后所需支付的款项为1570180.5元(15701805乘以10%)。现工程未预验收合格,只同意支付货款763989元。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则要求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货款2334169.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虽超出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暂定供货量及价款,但已获得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并实际使用其楼盘工程,均经验收检测,符合砼强度评定为合格的要求。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向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对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属违约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楼盘工程未经预验收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顺县富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3416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341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74元,由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