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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进扬、郭亚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执审)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进扬,郭亚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集执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林云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进扬,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郭亚玉,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对周进扬、郭亚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5(杏滨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周进扬、郭亚玉缴纳社会抚养费218126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5(杏滨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周进扬、郭亚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5(杏滨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5(杏滨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荣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