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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培国与马树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国,马树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培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初士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磊,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培国与被告马树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到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代桥村村民马树良家串门时,遇见了该村村民被告。因原被告有劳务纠纷,被告竟私自非法将原告驾驶的鲁P×××××奥德赛轿车扣押在其家中并损坏了车辆。期间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自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押,原告因工程急需用车,被迫租用其他村民的车辆使用,造成了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不应有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鲁P×××××奥德赛轿车;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赔偿原告租车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在村村民马树良家串门时,遇见了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讨要所欠工资6700余元未果。原告没办法就将其车辆钥匙交给了马树良,马树良又将钥匙给了其侄马月伟,由马月伟将原告的车辆开到被告家后锁好车门就走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有的鲁P×××××奥德赛轿车,但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P×××××奥德赛车辆到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代桥村村民马树良家串门时,巧遇该村村民被告马树磊。因原被告存在其他劳务纠纷,被告的妻子即阻拦原告驾车离开。原告无奈弃车离开时将鲁P×××××奥德赛车辆的钥匙交给了马树良的侄子马月伟,由马月伟将该车辆直接开到被告家中停放,车钥匙留在了马月伟手中。审理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条7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侄子张宗军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租赁期限18个月、每日租金100元、以2个月为结算周期、被告租赁其侄子鲁P×××××黑色轿车一辆及张宗军出具的收到汽车租赁租金42000元的收条7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同村村民马月明、马树运、马月蒙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其均曾是原告的雇员,原告至今仍欠其不同数额的工资;2014年2月1日,原告驾车到其所在村村民马树良家串门时,因其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没法了自愿将车辆留下了,之后由马月伟将车辆开到被告家中停放。经质证,原告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车辆并非原告自愿留下提出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将鲁P×××××奥德赛车辆自行开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鲁P×××××奥德赛车辆所有人;2、马月明、马树运、马月蒙的证人证言;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致使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鲁P×××××奥德赛车辆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民事责任。张宗军系原告的侄子,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与张宗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张宗军出具的收条一宗,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赔偿其租车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磊返还原告张培国所有的鲁P×××××奥德赛机动车一辆(已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