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梅林与王苏良、王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梅林,王苏良,王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余梅林,1966年4月6日。被告:王苏良。被告:王冬明。原告余梅林因与被告王苏良、王冬明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苏良、王冬明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36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苏良、王冬明承担(2014)浙杭商终字第2633号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苏良、王冬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2013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欠款98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600000元,余款3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此款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前期600000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7月,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到期的60万元欠款,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对二审期间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1000元未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良、王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梅林借款38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36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苏良、王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梅林(2014)浙杭商终字第2633号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王苏良、王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