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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孙某甲,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月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于2008年意外事故摔伤致残,为被告治病借债三十多万元,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回家时被告家人将原告拒之门外,现原告与孩子寄居娘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97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03月31日生一男孩“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意外事故摔伤致残,致今生活不能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四间北屋、二间东屋带门楼,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鲁97德乐字第2170号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重病在身,更需要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渡难关。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因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