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涂菜玲与李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菜玲,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涂菜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涂菜玲诉被告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李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沙市区岑河镇黄港村二组,且本次事故发生地也在沙市区岑河镇,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红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能证实被告李红的经常居住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黄港村二组;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也系沙市区岑河镇。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李红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李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二、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