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晓芳与王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芳,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123-1号申请执行人刘晓芳。被执行人王丽。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王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丽在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晓芳借款15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据实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和本案的执行费2200元,为保证本案的执行,执行申请人刘晓芳对被执行人王丽所有的单元房屋一套,向本院提出了查封申请,要求予以查封。本院查明,王丽个人所有一套单元房屋,座落于保康县城关镇新街05号(农业机械公司)1幢三单元702室、房产权证号为: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此套房产王丽于2015年3月27日向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依法作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保康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51**号)。为使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王丽个人所有一套单元房屋,座落于保康县城关镇新街05号(农业机械公司)1幢三单元702室、房产权证号为: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王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新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进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