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彦增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彦增,XXX,王建军,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29号申请人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3333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彦增。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王建军。被执行人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北路333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明坤,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591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