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日、2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成某、张某相邀至被告人汪某位于德安县宝塔乡岳山垅李家畈安置房的阁楼中,后被告人汪某同成某、张某一起在阁楼内吸食由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自己位于德安县宝塔乡岳山垅李家畈安置房的阁楼中容留前来玩耍的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5日晚,吸毒人员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同张某一起来到被告人汪某家的阁楼中,同被告人汪某一起在阁楼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邀叶某至其家阁楼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二人吸食完毒品准备出门钓鱼时在楼下碰到吸毒人员成某、张某,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其二人是来吸食毒品的,仍同意其二人进入自己家阁楼。后成某、张某在被告人汪某家阁楼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11时许,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汪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在金带河附近抓获汪某,并带至警局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成某、张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德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09)九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