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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547肖建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47号罪犯肖建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2)宁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肖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加工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累计考核得分83.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虽未缴纳罚金,但其被监狱评为特困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建华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