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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石勇与谭建峰、伍梅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勇,谭建峰,伍梅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李石勇。委托代理人倪晓敏、李绍一,苏州百老惠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谭建峰。被告伍梅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庆、陶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石勇诉被告谭建峰、伍梅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被告谭建峰、被告伍梅仙、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庆、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勇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谭建峰驾驶登记在被告伍梅仙名下的苏E×××××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林村路段时,疏于观察,车辆与其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因伤于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5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至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29天,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间为伤后3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2014年5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建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建峰、伍梅仙赔偿其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15672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908元,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营养费。被告谭建峰辩称,对事发过程无异议,其与被告伍梅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苏E×××××车辆。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如需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伍梅仙辩称,本次事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其未签署任何放弃索赔的文件,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谭建峰驾车逃逸,被告谭建峰也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谭建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林村路段时,车辆与原告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谭建峰驾车离开现场。后原告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发出协查通报,希望目击者提供肇事逃逸车辆线索。2014年5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1日,交警部门以被告谭建峰肇事逃逸为由,对谭建峰处以罚款2000元。后,谭建峰根据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伍梅仙,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被告伍梅仙系通过电销渠道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于投保后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邮寄送达给被告伍梅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项列明的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谭建峰向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对2014年4月14日其在东太湖路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向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索赔的权利,由其承担放弃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建峰、伍梅仙赔偿其医疗费12980元、误工费15672元、护理费7740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药费1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其他各项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吴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权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谭建峰赔偿原告5302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经苏州百老惠法律服务中心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足足弓破坏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应视为合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评残,当庭要求查看原告足弓伤情,原告予以拒绝。原告表示此鉴定由其代理人进行委托,未通知被告参加,其有权单方鉴定,被告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表示如鉴定意见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一致则鉴定费用由其承担,如不一致则由原告承担。本院遂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多次通知原告至该所进行鉴定,但原告至今仍未至该所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卷,鉴定程序遂终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协查函、协查通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954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为宜。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为159天×60元/天为9540元,被告对护理期间均无异议,认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4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5672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应视为合理。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由苏州市东望钣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份,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两年,担任折弯工一职,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认为其月平均公司为3918元,2014年4月受伤后5、6、7月份均没有工资。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至苏州市东望钣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人事主管许维维称《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为其公司出具,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系劳务派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但因原告家境较困难,于2014年6月21日、7月23日、9月18日、11月14日各发放了1930元的生活费。根据苏州市东望钣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及原告的银行明细,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为3237元、5月份工资为3795元、6月份工资为976元、7月份工资为3096元、8月份工资为2981元、9月份工资为3138元、10月份工资为3855元、11月份工资为2122元、12月份工资为5135.2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4238元、2月份工资为1875元、3月份工资为6559元、4月份(出勤9天)工资为3321元,每月工资于次月中下旬发放。误工费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苏州市东望钣金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6月21日、7月23日、9月18日、11月14日各发放原告1930元的生活费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的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16元。3、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当庭要求查看伤情原告亦予拒绝,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予配合导致鉴定程序终结。现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难以依据原告自行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遂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4、鉴定费2520元,鉴于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未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鉴定费为168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4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谭建峰进行赔偿。肇事逃逸不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的法定事由,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之目的为保障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被保险车辆伤害的第三者,被告谭建峰无权代受害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建峰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虽被告谭建峰在庭审中对其肇事逃逸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已经根据处罚决定缴纳了相应罚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谭建峰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建峰也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向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索赔的权利,故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有权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建峰自行承担。被告伍梅仙系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756元,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谭建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伍梅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石勇人民币16756元。二、被告谭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石勇人民币1680元。三、驳回原告李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元,由原告李石勇负担人民币569元,由被告谭建峰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