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章荣华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63号原告章荣华。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原告章荣华因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作出的鄞土信访答字(2014)0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5月7日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因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荣华起诉称,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繁裕四期项目建设需要的名义启动了拆迁工作,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认为拆迁所依据的土地批文已过期,于2014年7月14日到被告处走访,对涉案的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土地批文的有效性及相关连的其他土地事项进行了举报投诉。被告将此投诉转送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查处,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作出的鄞土信访(2014)0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书载明:如对以上答复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或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查。原告不服该信访意见书,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但至今仍未收到过复查结果。原告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所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作出的鄞土信访(2014)0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就涉案土地批文的有效性和相关的其他土地事项向被告举报投诉,被告派出机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派出机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作出的鄞州土信访(2014)0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荣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德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