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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在临沭县徐兴社区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5620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沭县徐兴社区7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高某梅的“捷马”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连续两夜在临沭县徐兴社区东面的工地上盗窃搭架子的钢管四根,价值320元。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临沭县徐兴社区东面的工地上盗窃铁推车一辆,价值300元。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沭县徐兴社区5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徐某龙的“永久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沭县徐兴社区5号楼1单元的楼梯下面,盗窃李某远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6、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将李某森购买曾某的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徐兴社区的门锁换掉,将房内液晶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盗走,共计价值2500元。同年5月20日,该宗物品返还给李某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梅、杨某稳、徐某龙、李某远、李某森的陈述,证人曾某、徐某迎、徐某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的涉案赃款3120元,由本院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