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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孙某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葛某作案2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被告人孙某作案1起,窃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葛某、孙某共同参与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孙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孙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葛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葛某至溧阳市溧城镇上河城二楼简*生活商店,窃得被害人钟某的白色“三星”note2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葛某、孙某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18号病房851病床,窃得被害人蒋某的人民币46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葛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宣布强制戒毒,羁押于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4月10日,被告人葛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钟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孙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共同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孙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葛某、孙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葛某、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蒋玉林人民币4600元;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钟颖诗人民币12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