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邢学林诉邸高扬、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林,邸高扬,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邢学林,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鹏,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高扬,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迎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学林为与被告邸高扬、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学林委托代理人路鹏,被告邸高扬、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学林诉称:2014年5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邸高扬驾驶辽K33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54公里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邸高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3天支付医疗费47458.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9005.84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47868.30元医疗费。被告邸高扬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邸高扬驾驶辽K335**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54公里处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邸高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护理人为邢龙(月工资3000.00元)及,二级护理14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0327.28元(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垫付47868.3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247.00元;原告在沈阳精诚交通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00元,该公司住所地在新民市大柳屯镇王屯村。2015年2月2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00元。辽K335**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及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3天=76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费为110元×274天=30140.00元;护理费为100.00元×153天+95.88元×7天=15971.16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23.00元×20年×0.1=210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23.00元×3年×0.1=3156.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50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手机及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学林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学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814.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学林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56224.28元;以上合计138070.34元;二、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学林鉴定费2300.00元;三、原告邢学林得到赔偿款后将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47868.30元返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四、驳回原告邢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元,由原告邢学林承担837.00元;由被告灯塔市欣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人民陪审员 郑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