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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鼎元府邸小区*栋**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陶某、王某、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鼎元府邸小区*栋**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陶某、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鼎元府邸小区*栋**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陶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另查,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蔡某,吸毒人员程某、王某、陶某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王某、陶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处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