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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鹏程与吴金、陈惠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陈鹏程,陈惠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程,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静启,居民。原审被告陈惠娟。上诉人吴金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被上诉人陈鹏程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张军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我张军委托陈鹏程为我要回吴金所欠张军的叁拾壹万欠款(¥310000),此欠款是吴金从东营工地拿的货款,他替我拿货款的凭条在湖北昌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上,此公司负责人是熊经理,手机号139××××4305,委托人张军,电话158××××5486。此委托书可作为法律依据,以后发生任何事情全权有委托人陈鹏程负责,张军概不介入。原告称后被告吴金偿还原告2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1万元债权。被告吴金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陈鹏程现金二十八万元(280000)整,2011年3月16号到2012年3月16号还清。被告称该欠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共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10万元一直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金提出鉴定申请:1、要求对张军出具的债权转让“委托书”的书写时间进行,以确定是2011年元月期间书写,还是2013年近期书写;2、对该债权转让“委托书”的书写人即是否是张军亲笔书写及指纹手印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张军本人所书写和指纹手印是其自己的;3、对民事诉状中的陈鹏程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陈鹏程本人所签名和指纹手印是其自己的。原审法院将相关材料转到技术室后,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张军的下落,致使无法对鉴定中的第1、2项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申请中的第3项,经询问陈鹏程本人,其认可民事诉状中自己的签名和指纹均是委托其父亲陈静启代签和代按的,诉状中的内容均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吴金与被告陈惠娟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双方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张军将对被告吴金享有的3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吴金偿还原告2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1万元债权,由被告吴金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28万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金认可共偿还原告20万元,尚欠10万元一直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据是受胁迫而出具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金、陈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鹏程欠款100000元及损失(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吴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提交3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转让的债权的真实性。上诉人受胁迫书写28万元的欠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东营工地的10万元没有提取,这10万元应是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张军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未生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张军为本案第三人,而张军并未参加诉讼,致使一审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仍请求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鹏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欠条很明确,且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支付了一部分款。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通过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是同意的。原审被告陈惠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债权人张军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其持有张军交付的30万元货款发票将该笔货款要回,并打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系其应得的劳务费及前期费用,从张军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其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是不认可的,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30万元货款上诉人应交给张军,张军转让的该债权是真实的。上诉人在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万元,并出具了28万元的欠条,且在此之后又偿还了18万元,表明上诉人对于该债务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受胁迫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张军转让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债权上诉人已经偿还共计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该10万元欠款上诉人应予支付。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大约2011年1、2月份,被上诉人拿着张军及其妻的委托书来找上诉人。委托书的内容涉及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就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未生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原债权人张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称张军在泰安监狱服刑,经原审法院核实,泰安监狱没有本案债权转让人张军。目前张军下落不明,且按照相关规定张军作为债权转让人也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