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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滇湘与汤成才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滇湘,汤成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滇湘,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成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剑,云南省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滇湘因与被上诉人汤成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滇湘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汤成才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汤成才自2008年6月1日起为杨滇湘管理橡胶树及咖啡树,当时橡胶树为3150棵、咖啡树为26902棵。双方口头约定橡胶树按5元/棵/年、咖啡树按2元/棵/年计算管理报酬。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共计5年内的管理报酬均以69554元/年(31505+269022)的标准结清。经瑞丽市人民法院在(2014)瑞民一初字第123号汤成才诉杨滇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现存活橡胶树和咖啡树进行清点,其中橡胶树存活2277棵,咖啡树存活24620棵。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滇湘主张按照实际管理棵树计算劳务报酬,就应当证明汤成才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每年实际管理的橡胶树与咖啡树的棵树。杨滇湘主张按照法院组织双方勘查所得棵树作为上述五年内汤成才实际管理的棵树,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汤成才实际管理的棵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2014)德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载明的“2013年6月1日前因双方对管理的棵树未进行清点,故仍按原约定履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上诉人杨滇湘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来看,生效判决已经对上述争议进行过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不应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滇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杨滇湘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滇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08年6月1日起为上诉人管理的橡胶树并没有3150棵,咖啡树也没有26902棵。根据原审法院清点的数量,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酬明显超出应得的报酬;2、原审以举证不能和一事不再理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报酬应按其实际管理的树木棵树计算,但原审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被上诉人实际管理的棵树为由,判决驳回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对其多领取的报酬应当予以返还。针对杨滇湘的上诉,汤成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管理的橡胶树和咖啡树的数量,双方在(2014)瑞民一初字第123号案清点之前并未进行过清点,计算报酬的棵树是按上诉人认可的,也是上诉人提出的数字计算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滇湘对原审确认的“当时橡胶树为3150棵,咖啡树为26902棵”有异议,认为在2008年6月1日双方并未对树木的数量进行过清点。被上诉人汤成才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都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滇湘是否多支付被上诉人汤成才劳动报酬44645元,被上诉人汤成才应否予以返还。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滇湘及被上诉人汤成才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杨滇湘与被上诉人汤成才达成的“即由被上诉人汤成才为上诉人杨滇湘管理橡胶树3150棵,咖啡树26902棵,橡胶树按5元/棵/年、咖啡树按2元/棵/年计算管理报酬”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汤成才报酬的计算应以其实际管理的树木的数量为准。2013年6月1日前因双方对管理的棵数未进行清点,故仍按原约定履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2014)瑞民一初字第123号判决中确定的橡胶树和咖啡树的数量仅是清点当时的数量,且二审中双方亦认可,双方对已经支付报酬部分数量的确定是依据上诉人的意见确定的,在管理当时和五年的管理过程中双方都未进行过清点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按(2014)瑞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中清点后的棵树计算被上诉人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杨滇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杨滇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玲审 判 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