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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丰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丰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6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丰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岳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0日联系被告人丰某找人携带工具对被害人岳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丰某纠集朱某(外号四毛,另案处理),朱某又纠集胡某乙(另案处理)和李某甲,胡某乙纠集小雨(身份不详)和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纠集胡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上述人员携带电棍、钢管、棒球棍等器械,到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被害人岳某甲的暂住地,对被害人岳某甲及和岳某甲同住的被害人岳某乙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丰某持棒球棍对被害人岳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用电棍对被害人岳某甲进行击打,并伙同李某甲等人对岳某甲、岳某乙拳打脚踢;胡某乙、朱某、小雨用电棍对岳某甲、岳某乙进行电击、殴打。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因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等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朱某、蔡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丰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人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