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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肖某、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份开始,由被告人肖某负责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被告人陈某负责安排失足妇女,多次介绍失足妇女蒙某、曹某、岑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卖淫。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肖某、陈某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失足妇女曹某到东莞市塘厦镇塘龙宾馆卖淫。同年8月7日12时许,肖某、陈某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失足妇女蒙某、曹某、岑某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塘龙宾馆卖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蒙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并建议本院对其二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由被告人肖某负责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被告人陈某负责安排失足妇女,多次介绍失足妇女蒙某、曹某、岑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卖淫。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肖某、陈某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失足妇女曹某到东莞市塘厦镇百度宾馆卖淫。同年8月7日12时许,肖某、陈某按上述分工方式介绍失足妇女蒙某、曹某、岑某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塘龙宾馆卖淫。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手机,到案经过,塘厦性-生活服务站QQ聊天记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佰度酒店开房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人蒙某、曹某、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家凤、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结伙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肖某、陈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肖某、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肖某、陈某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4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