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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燕文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燕文秀,市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燕文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文秀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就冀C×××××号小型轿车同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系原告燕文秀,行驶证登记为周文珍(原告母亲)。2015年2月20日10时00分,王子瑞(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在非机动车道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店温泉宾馆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驶入道路的燕文钧(原告的弟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子瑞及乘车人潘伟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第20150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燕文钧与王子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至今未核定损失。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为46630元,评估费1599元,合计48229元。原告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予认定并如实赔付,被告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82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指定汽车专修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燕文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340200元,且投保特约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2、《昌公交认字201502206号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记载“2015年2月20日10时00分,王子瑞(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在非机动车道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店温泉宾馆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驶入道路的燕文钧(原告的弟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子瑞及乘车人潘伟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燕文钧与王子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冀C×××××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燕文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支付1599元鉴定费用。5、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昌价鉴(车损)字(044)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托人为周永珍,委托事项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委托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受理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结论时间为2015年3月9日。鉴证结论损失金额为46652元(残值20元)6、秦皇岛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一份及维修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维修费46630.43元。7、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王子瑞的家庭成员的情况。原告用证据1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用证据2证明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者车驾驶员王子瑞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139××××8656。用证据3证明关于车辆及驾驶员的合法状态。原告说明,虽为复印件,其记载内容与交警的责任认定相一致,且在事故发生后,该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由被告公司进行过核对。用证据4、5证明该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6630元,及支付鉴定费用1599元。用证据6证明该车在4S店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46630.43元,该金额与评估报告鉴定损失金额一致。另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一份,该明细也是同发票数额一致,项目同鉴定报告。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C×××××车与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340200元,且投保特约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2015年2月20日10时00分,王子瑞(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在非机动车道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店温泉宾馆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驶入道路的燕文钧(原告的弟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子瑞及乘车人潘伟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燕文钧与王子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9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5)昌价鉴(车损)字(044)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冀C×××××号车损失鉴证金额为46652元(残值20元)。同时,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599元。本院认为,原告燕文秀为冀C×××××号车与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燕文秀冀C×××××号车损金额4663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花费评估用159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8229元(46630元+1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不应当全部承担的主张,因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在该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赔偿后可就燕文秀所负责任外的50%的金额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燕文秀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张晓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