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薛邦与中山市长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邦,中山市长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薛邦,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长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九长。原告薛邦诉被告中山市长鑫服饰有限公司(已下简称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邦及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邦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为被告供货,双方约定月结,到2014年7月3日止原告共提供21562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薛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送货单。被告长鑫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长鑫公司在公告期满后的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起,薛邦经朋友介绍,向长鑫公司提供服装辅料。至2014年7月3日,薛邦共向长鑫公司提供服装辅料8次,价值为21562元。薛邦提供送货单8张拟予以证实,其中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注明长鑫服饰,薛邦称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的赵欢系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九长的妻子,其余签名人员为长鑫公司的员工。8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21562元。庭审中,薛邦确认长鑫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562元。该款经薛邦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长鑫公司欠薛邦货款11562元的事实,有薛邦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且长鑫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薛邦的证据及陈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长鑫公司应向薛邦支付货款11562元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薛邦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长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薛邦支付货款11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15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长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