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有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有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平陵中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群,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有顺。原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诉被告徐有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州泰盈八千里地产公司A6、A7楼消防管及煤气管穿楼层洞口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原告负责的土建已于201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由于洞口无人收尾,常州泰盈八千里地产公司甲方现场人员出钱找人承包封堵洞口施工。原告下属108项目部有人员未经领导同意,私自介绍被告承包封堵洞口工程。2011年12月1日,被告手下工人许春永运送混凝土时遇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得知情况后,对徐有顺明确表示,其所做工作不属于项目部承包范围,但既然是项目部人员介绍的工作,项目部愿意在经济上与徐有顺共同承担,要求徐有顺把受伤工人许春永安排好。后徐有顺以支付医疗费和费用分摊为名从原告下属108项目部骗取医疗费19000元、分摊费用5000元,共计24000元,并向原告项目部承诺称许春永的其他一切医疗费均由其承担。在许春永将徐有顺及原告一并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后才得知,徐有顺从原告处取得的24000元中仅有4000元用来替许春永支付医疗费,由此导致许春永的医药费等损失最终还是由原告负责连带清偿。徐有顺支付给许春永的4000元,按连带责任内部共同承担的规定,原告只须承担2000元,因此徐有顺从原告处骗取的24000元中有22000元应向原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案外人许春永跟随被告徐有顺在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千里工程一期6#、7#楼从事修补漏洞、阳台压水、清扫楼层的工作。2010年12月1日晚,许春永在用手推车运送混凝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分摊许春永医疗费等损失为由向原告收取了24000元。后许春永向钟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有顺和瑞峰公司赔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经钟楼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徐有顺仅向许春永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认定许春永各项损失为166093.31元,在扣除徐有顺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判令徐有顺和瑞峰公司再赔付许春永162093.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瑞峰公司对此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钟楼法院的一审判决。经钟楼法院执行,瑞峰公司与许春永达成和解,瑞峰公司向许春永支付150000元,余款及利息许春永自愿放弃,该案执行完毕。现原告瑞峰公司以被告徐有顺向其骗取钱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其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本系与徐有顺约定用于赔付许春永,而被告仅向许春永支付4000元,且该4000元原告仅应承担2000元,因许春永的各项损失最终仍由原告全部支付,故徐有顺应向原告返还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钟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钟楼法院传票、交接单、和解协议、声明、收条、约定书兼收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徐有顺以分摊医疗费等损失为名收取原告瑞峰公司24000元,并承诺许春永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但其实际仅向许春永支付4000元;经钟楼法院判决,瑞峰公司须与徐有顺连带承担许春永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且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款(不含徐有顺先期支付的4000元)均由原告瑞峰公司履行,被告徐有顺未支付,故被告徐有顺继续占用从原告处取得的相关费用已无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瑞峰公司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瑞峰公司。在该24000元中,被告徐有顺向许春永支付了的4000元,属履行赔偿责任,基于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瑞峰公司提出其只应承担其中20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因此返还的款项中应扣除2000元,故被告徐有顺应向原告瑞峰公司返还22000元。被告徐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