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489**号黑色英伦牌小轿车从靖边县城东环路大市场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中医医院巷内的家中,行至中医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6.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人口信息、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及静脉采血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