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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梅英与廖雪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梅英,廖雪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曾梅英。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雪姣。委托代理人谢继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梅英与被告廖雪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梅英的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廖雪姣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梅英诉称,2014年2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阳朔县城往石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朔镇抗战路79号门前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同向由被告廖雪姣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骨骨折,共住院12天,支付了医疗费2007.4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误工费100天×70元/天=7000元、护理费12天×70元/天=840元、拖车费、修理费400元,共计1144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雪姣辩称,这起交通事故责任我认可,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原告曾梅英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将该款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4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二、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赔偿明细,我方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理赔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2月2日入院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共1100元。3、误工费,我方不确认原告方的误工时间,其误工时间按医嘱休息的时间计算为71天,我方同意按70元/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11天,共计550元。5、我方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车费400元,原告的车辆未经物价部门定损,无法确认其损失多少,并且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三、如果本案被告廖雪姣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赔偿款,我方认为应从保险赔款中扣减,以方便被告廖雪姣向我方理赔。原告曾梅英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民事权力能力资格,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驾驶证,证明被告廖雪姣身份情况。3、行驶证,证明被告廖雪姣系事故车辆所有人。4、事故车辆粤T×××××号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强制保险承保人。5、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了给原告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门诊记录、出院记录、住院一日清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具体的医疗费用。7、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及修车费用400元。8、身份证,证明陪护人身份情况。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陪护人职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雪姣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费用这一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在医院住了一晚,不应产生护理费。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雪姣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电动车检测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廖雪姣为原告曾梅英垫付了200元检车费。3、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廖雪姣为原告曾梅英垫付了500元医药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曾梅英对被告廖雪姣提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日21时00分,原告曾梅英驾驶电动车由阳朔县城往石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朔镇抗战路79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廖雪姣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廖雪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梅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骨骨折,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了医疗费2007.40元。原告曾梅英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被告廖雪姣为原告曾梅英垫付了车辆检测费200元、医疗费500元,共计700元。被告廖雪姣为其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曾梅英为个体工商户,在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101号经营着“阳朔县千百度酒店”。本院认为,被告廖雪姣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廖雪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梅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雪姣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廖雪姣为其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廖雪姣主张应在保险赔款中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因其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其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雪姣主张原告曾梅英仅在医院住了一天,不应产生护理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1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1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曾梅英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而非原告诉称的12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71天。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全休的天数一致,其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未经物价部门定损,无法确认其损失多少,并且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为由,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车费4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虽非正式发票,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支付了拖车费、修车费4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曾梅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71天×70元/天=4970元、护理费11天×70元/天=770元、拖车费、修理费4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计9447.4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2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3107.40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有:护理费770元、误工费4970元,共计57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有:拖车费、修理费4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梅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7.4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梅英护理费、误工费57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梅英拖车费、修理费、车辆检测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曾梅英各项经济损失9447.40元。原告曾梅英应返还700元(医疗费5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给被告廖雪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梅英各项经济损失9447.40元。二、原告曾梅英应返还医疗费、车辆检测费700元给被告廖雪姣。三、驳回原告曾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廖雪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