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88年11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王某,女,生于1984年4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经常网聊,不尊重我,加之我们双方性格不合,二人无任何交流,被告因为有病也未生育子女,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状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任劳任怨,全靠我和原告的打工维持他们一家人的生活,我作为一个女人付出了很多。我们虽然在生活中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于2010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理应珍惜其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玉梅